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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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榜
謝和延000周晁興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黃笑煜 、謝和延告訴被告周金榜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金榜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周金榜告訴被告謝和延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和延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謝和延告訴被告周晁興毀損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晁興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笑煜、謝和延、周金榜均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4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822號被告周金榜男O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和延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周晁興男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笑煜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杯執咖啡茶飲專賣店」(下稱杯執飲料店)之店員,謝和延係在杯執飲料店之門口經營刈包攤位,而周晁興為周金榜之子。周金榜、謝和延、周晁興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周金榜(對謝和延所涉傷害、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2月28日22時47分許,在前揭「杯執飲料店」購買手搖飲料時,因不滿黃笑煜不願免費提供塑膠袋供其使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黃笑煜,足以貶損黃笑煜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謝和延因見周金榜對黃笑煜為上開辱罵行為,乃出言勸周金榜不需為一個塑膠袋而為難黃笑煜,致周金榜對謝和延心生不滿,復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謝和延,足以貶損謝和延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謝和延因不滿遭周金榜侮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周金榜,致周金榜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併顏面骨骨折(上頷骨、眼眶骨、顴股)之傷害。
(三)周晁興得知其父周金榜在杯執飲料店前遭謝和延毆打後,竟憤而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109年2月28日23時10分許,夥同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身穿紅衣之成年男子,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杯執飲料店前,由周晁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謝和延,並手持球棒砸擊謝和延經營之刈包攤位,將謝和延所有之燈籠、價目表、照明設備等物品予以砸毀,致令不堪使用。
二、案經黃笑煜、謝和延、周金榜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謝和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告訴人兼被告謝和延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出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周金榜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周金榜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出言辱罵告訴人黃笑煜及告訴人兼被告謝和延之事實。3.證明:被告周晁興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出言辱罵告訴人兼被告謝和延,及以球棒砸擊刈包攤位之事實。2告訴人兼被告周金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告訴人兼被告周金榜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黃笑煜發生口角之事實。2.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謝和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出手毆打告訴人兼被告周金榜之事實。3被告周晁興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周晁興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持球棒至杯執飲料店之事實。4告訴人兼證人黃笑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5證人即與被告謝和延共同經營刈包攤位之 許力珩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證人即杯執飲料店店長 蘇承羿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黃笑煜有撥打電話向證人蘇承羿告知被告周金榜欲免費索取塑膠袋之事,證人蘇承羿於通話過程中聽見被告周金榜在旁以「幹你娘機掰」等語之事實。7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1份證明:1.告訴人兼被告謝和延出手有毆打告訴人兼被告周金榜之事實。2.被告周晁興手持拿球棒砸擊刈包攤位之事實。8告訴人兼被告周金榜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張(偵卷69頁)證明告訴人兼被告周金榜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金榜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謝和延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周晁興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周金榜先後2次公然侮辱犯行,及被告周晁興之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方柏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