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01號原告甲○○被告乙○○JAP..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8月22日結婚,被告為印尼人,婚後被告於98年2月22日自行來台,然其來台後卻未與原告聯絡,避不見面,迄今未履行夫妻義務與責任,顯無維持婚姻的意願。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8月22日結婚,被告係印尼國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聲明書影本、公證結婚證書影本、印尼文結婚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再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2月22日自行來台,然其來台後卻未與原告聯絡,避不見面之事實,則據提出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台北縣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胞弟 朱家德 到庭證稱:「(問:原告在97年有跟被告結婚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當我哥哥跟我嫂嫂是在工作場所認識,他們交往了2年多才結婚。當時他們是去印尼辦結婚手續,但是辦好之後,我嫂嫂就沒有過來台灣,我們家人有跟嫂嫂的家人聯絡,但是嫂嫂的家人表示說,如果他要來台灣的話,要自己一個人自己住外面,不跟我家人一起住,當初認識的時候,我嫂嫂曾經來過我們家過,但是後來結婚之後,根本就沒有來我們家過,我哥哥現在也都聯絡不到他,直到現在為止。」、「(問:你知道被告現在在台灣嗎?)知道。因為當時我嫂嫂來台灣之後,他有來電要我哥哥簽居留權的同意書,但是我哥哥認為他沒有過來跟他一起住,所以我哥哥不願意簽,後來都沒有他的消息了」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記錄結果,發現被告確於98年2月22日入境後迄未再有出境紀錄,有該署檢送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被告於婚後自行來台,未與原告聯繫,避不見面,致兩造分居至今已逾1年餘。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堪認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兩造間就夫妻關係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足以破壞該夫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家事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