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14號聲請人益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孟屏 相對人尚達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沈維揚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意旨乃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有聲請法院選任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為210,160股,因相對人公司之所有董事,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以第000000000000號函限期改選董監事,原任董監事並已於96年10月9日當然解任,相對人公司即無法組成董事會,更無可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公司權益及股東權利嚴重受損,為此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71、183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任期於95年5月14日屆滿,經行政院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17條第2項但書規定,於96年7月12日以經授商字第09601161410號函限期該公司於96年10月8日前完成改選董監事,該公司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原任董監事自96年10月9日已當然解任,並於經濟部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中註記在案,有經濟部97年7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8570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公司因全體董監事解任而有受損害之虞,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之規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新竹律師公會推薦人選,經該等公會函覆推薦,本院審酌沈維揚會計師之學經歷曾數次經法院選任為數公司之法算人、破產監察人或重整檢查人,認以選任沈維揚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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