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婚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更字第1號原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續行審理,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6月1日與大陸地區人士即被告甲○○在新竹縣竹北市居住地結婚,被告竟於92年8月2日後離家起迄今均未履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已屆履行期,而未履行時,始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則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要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台灣高等法院83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時與被告仍有夫妻關係,嗣被告於訴訟進行期間,另在大陸地區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准許與原告離婚,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後,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567號案件,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法院之判決確定在案,後原告即執本院上開95年度家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向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並於戶籍記事欄登載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甲○○於94年10月31日離婚,97年6月30日申請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告自身所有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各一件附卷可稽,堪認原告於起訴時雖與被告甲○○具有婚姻關係,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且經本院定於97年7月29日通知原告開庭擬欲詢問原告是否仍欲繼續訴訟,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卻未到庭應訊,是以,原告先前所提出之本件離婚訴訟,揆之上開規定,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