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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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中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中選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曹中選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向被害人臺灣碧水源國際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執緩字第118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法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詳陳報狀)。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486號調解筆錄之條件履行損害賠償數額,並於108年10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0月22日至113年10月21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僅支付被害人8萬元,尚餘182萬元未支付,有陳報狀1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未依上開條件按期履行賠償義務,參以本件緩刑所附之調解條件為每月支付5000元,已考量受刑人之還款能力,受刑人若有經濟困難,亦應主動聯繫被害人或檢察官以尋求解決方案,竟置之不理,故受刑人顯已違背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鄔琬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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