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治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治平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治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應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孫治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4/13」),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分別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賭博等行為,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不高,行為態樣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屬不同,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非高,及附表編號1所示併科罰金之制裁目的、受刑人本件全部犯行於罰金刑意義上之整體評價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罰金刑,均屬小額罰金刑,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顯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