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9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19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19637號債權人 周誼芬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許玉龍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玉龍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返還借款共新臺幣214,396元,並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證。惟依系爭對話紀錄所載,債務人應係向「公司」借款,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相關文件釋明本件由債權人周誼芬個人聲請支付命令之依據,並釋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更正正確之利息起算日,債權人已於113年7月30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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