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4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告 賴柏勳宏昇環保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6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及每月應按期攤還本息,然被告竟僅攤還本息至113年4月29日止,嗣後即未再為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仍有本金1,865,1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故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在高雄市○○區○○○○○○號之營業所所在地則在高雄市前鎮區,復未陳明借款契約有約定債務履行地,有被告之戶籍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明,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範圍,而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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