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店簡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
年2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
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所為原裁定於民國97年2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
卷附送達證書乙紙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
97年3月9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17日始行提起
抗告,有本院收文戳可稽,依首揭規定之意旨,自應予以駁
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