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異議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於民國96年1
0月24日凌晨3時5分許,由 吳陶齊 駕駛上開車輛行駛,為警發覺未懸掛前方號牌,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行為舉發。案移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確有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裁罰新臺幣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舉發之車輛號牌係吳陶齊所撞掉,惟有放置在駕駛座前方,不應處罰異議人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18日,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以汽車所有人,領有號牌未懸掛,處罰鍰新臺幣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前揭裁決書,由郵政機關之郵務人員於98年12月22日送達異議人花蓮縣○○鄉○○村○○路○○巷○號住所,由異議人受僱人 黃寶美 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經扣除法定在途期間3日,異議人提出異議期間應至99年1月14日止。然異議人遲至同年1月19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及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在卷可參,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