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22125號
原 告 甲○○原名 曾南雄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320元,惟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鈞院96年度執字第60887號強制執
行事件,除本金新台幣215,293元外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而本院96年度執字第6088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
即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983,019元,有原告
提出之執行命令附卷可稽,亦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可受之利益
應為1,767,726元(1,983,019-215,293=1,767,726),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8,52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費用後,原告應補繳16
,2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