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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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子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子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0.1673公克、0.2379公克,均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葉子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5年7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自應逕行訴追,而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4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惟被告因接續執行拘役30日,於105年12月6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所為仍值非難,併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至被告雖供稱: 伊施 用之毒品是跟一名綽號叫「甜的」不明人士在網路上約定於臺中市東區樂業路上某加油站附近,跟他以新臺幣2000元購買等語。然被告並未向檢警提供「甜的」之真實姓名及其聯絡方式(見毒偵卷第40頁反面),檢警機關自無從追查被告之毒品來源,附此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為0.1673公克、0.2379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等情,復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槍身、槍柄、彈匣,與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無涉,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登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4225號被告葉子誠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子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及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1月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涉嫌毒品等案件,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0.40公克、0.55公克,驗餘淨重0.1673公克、0.2379公克)及吸食器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子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082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請依法論處。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吸食器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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