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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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9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行補充為:「乙○○肇事後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發現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願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最初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原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鋪裝、道路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轉彎因而肇事,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已如前述,雖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並未直接碰撞告訴人之機車,然被告既以高速自告訴人機車之左方貿然右轉,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因而受有上述傷害,是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確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而導致本件車禍,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及其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係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諭知以最低度新台幣1,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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