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沐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1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沐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沐良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5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拉丁KTV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凌晨4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曹筱涓 (涉嫌頂替罪嫌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離開。嗣於同日5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忠明南路與公益路口欲右轉公益路往精誠路方向行駛時,因酒後控制力失當,且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碰撞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右後方之 吳錫杰 ,致吳錫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關節面骨折、右膝右足及左手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曹筱涓向員警表示其為駕駛人,員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得知蔡沐良為實際駕駛人,而於同日凌晨5時57分許,對蔡沐良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沐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曾筱娟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9-53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執行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警卷第57-61頁)、現場蒐證暨車損照片(警卷第63、89-107頁)、監視錄影晝面翻拍照片(警卷第65-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6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警卷第71-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83-85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卷第8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09-1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1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9-20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75-7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102號緩起訴處分書(偵卷第53-55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核交卷第9頁)等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此肇事,可見酒醉程度非輕,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雖其犯後第一時間雖向警諉稱係友人駕駛車,然其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前有賭博之科刑紀錄,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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