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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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紀萍55歲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安紀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被害人之財物,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所侵占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得以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