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相當之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收支日記簿壹本、每日償還金額紀錄
卡壹盒、行動電話壹具、空白商業本票伍本、空白讓渡書陸紙、
放款廣告名片盒捌拾盒、放款廣告原子筆壹佰貳拾伍支,均沒收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記載:「邱?春」
,補充更正為:「 邱双春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修正前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惟刑法於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新法施行後予以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以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
多次之重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
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
算為1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從舊從輕原則之
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扣案之收
支日記簿1本、每日償還金額紀錄卡1盒、行動電話1具、空
白商業本票5本、空白讓渡書6紙、放款廣告名片盒80盒、放
款廣告原子筆125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被害人丙
○○之國民身分證、被害人丁○○之駕照各1件、被害人甲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借款條41紙、本票46紙,均係
充作借款債務證明或擔保之用,日後債務經清償或免除後,
該國民身分證、駕照、房屋租賃契約書、借據、本票應即返
還被害人,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上開扣案物品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4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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