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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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0號聲請人 陳文筆 相對人康盈米
陳文彬 蔣月娥 陳許阿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鈞院以裁定確定之等語。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又兩造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揆諸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又本院於裁定前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對人即聲請人蔣月娥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文筆;相對人即聲請人蔣月娥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裁判費60,499元陳文筆110年12月28日地政規費(法院囑託勘查費)4,800元同上111年3月8日地政規費(地籍圖謄本費、法院囑託勘查費)6,550元同上111年5月27日地政規費(地籍圖謄本費、法院囑託勘查費)8,150元同上111年5月27日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140元同上111年1月12日地政規費(地籍圖謄本費、法院囑託勘查費)4,950元蔣月娥111年2月25日共計85,089元其中聲請人陳文筆支出80,139元;另相對人即聲請人蔣月娥支出4,950元。附表相對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賠償陳文筆之訴訟費用應賠償蔣月娥之訴訟費用康盈米6分之113,357元825元陳文彬4分之120,035元1,238元蔣月娥6分之112,532元0元陳許阿珍4分之120,035元1,238元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3.相對人即聲請人蔣月娥給付陳文筆13,357元;聲請人即相對人陳文筆應給付蔣月娥825元,相互抵銷後,相對人即聲請人蔣月娥應給付陳文筆12,532元(計算式:13,357-825=12,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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