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31號聲請人 張萬寶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南簡聲字第53號民事停止執行裁定,提供新臺幣28,041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16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2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程序。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91號民事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南簡聲字第53號停止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2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及歷審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416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055號提存卷、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91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12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不得上訴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91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佳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