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54號聲請人日商株式會社JC開發法定代理人 若林央 代理人 林政憲 律師
張蕙律師相對人 谷崧 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文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66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第三審律師酬金新臺幣8萬元(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314號裁定核定),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