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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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宏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偵字第1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宏泰為力全貨運公司之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4月3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時相之光復路與工業3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 童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訴人 郭宥伶 ,沿光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遇黃燈號誌左轉彎駛入該路口時,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闖越紅燈撞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童淵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臉部多處開放性損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郭宥伶因而受有右側第10、11根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修正前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童淵、郭宥伶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戴筑芸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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