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銘鋒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銘鋒係金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18時17分許,駕駛後方附掛車牌號碼00—KJ營業用拖車之車牌號碼000—GS號大貨曳引車,沿桃園市○○區○○路外側車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直行至中華路2段與中園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及車側之狀況,適右側同向有 彭淑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93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處路邊停等前方車輛前進,因曾銘鋒所駕車輛駛至,而遭曳引車之子車車輪碾壓左腳,彭淑慧因而受有左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左踝關節三角韌帶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彭淑慧於108年4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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