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0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貞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陳秀貞與 王景弘 為配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陳秀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傳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內容文字訊息予王景弘,以前開加害於王景弘名譽之惡害通知恐嚇王景弘,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陳秀貞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文字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
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方式,傳送涉及王景弘私德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內容文字訊息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對象,足生損害於王景弘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景弘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秀貞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7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4所示方式,傳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內容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王景弘,及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內容文字訊息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對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伊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伊僅係單純向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對象訴苦,無誹謗之犯意。告訴人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其通姦動態、在汽車內遺留不明女性內褲、在家中書房視訊脫衣,足見告訴人對於通姦乙事,不怕他人知道,可證告訴人主觀上不認為被告有恐嚇、妨害名譽之行為云云。經查:
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業據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王景弘供述
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253號卷【下稱他卷】第31、38頁),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102、104頁);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傳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內容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景弘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2頁、本院卷第195-199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
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又該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則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查本件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內容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於遭受如此將要加害名譽之情事,自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而告訴人閱覽上開訊息內容後,心生畏懼,擔心附表四所示訊息內容果傳送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將影響其名譽等情,業據證人王景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5-196、202-203頁),堪認被告此等加害名譽之惡害通知,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訛。
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㈠被告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
示方式,傳送涉及告訴人私德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內容文字訊息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對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並據證人王景弘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32-33頁、本院卷第196-200、203頁)、證人吳 佳玲 於偵訊時(見他卷第169-170頁)、證人李 永淞唐奐匡一 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0-184頁),且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6-2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1.刑法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眾人周知之意圖;而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散布於眾之程度而定;另本罪係為保護個人於社會上生存,其社會、外在之名譽,亦即一般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之評價不受侵害,而此評價之對象,不限於人之行為或人格之倫理價值,亦包含關於其專業能力、職業、身分、身體或精神之資質等。經查:
⑴被告已將如附表三所示文字訊息傳送予 吳佳玲李永淞 、唐
奐、 匡一忠 ,是其傳述言論內容之對象,已達特定多數人之程度。被告知悉告訴人任職之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系爭中心)任職人員有總經理 張寶誠 、人力資本室主任翁育才、人事人員 張育慈 、工廠服務專案組經理 蕭雅芸 、顧問 陳泓賓 及吳佳玲,且曾參與告訴人任職之系爭中心員工旅遊;被告曾參與告訴人前就讀之國立臺北大學企業管理學系EMBA第13屆(下稱系爭EMBA班)同學之聚會、亦曾收受告訴人轉傳系爭EMBA班活動內容之電子郵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0、211頁),而國立臺北大學企業管理學系EMBA第13屆學生共20餘人,業據證人李永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174頁),足見被告知悉告訴人為系爭中心員工、告訴人就讀之系爭EMBA班同學均為特定多數人。被告以LINE及電子郵件傳送予告訴人任職中心同事吳佳玲之文字訊息內容首段均記載「致CPC(即財團法人中國生產理中心)所有的同仁」,此有上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6、17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就讀之系爭EMBA班同學李永淞、唐奐、匡一忠之電子郵件主旨為「台北大學EMBA第十三屆的同學,您們同學中的王景弘是這樣的人」,此有上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8-20頁),由上開文字訊息內容首段及電子郵件主旨所載對象為特定多數人之系爭中心全體員工及告訴人曾就讀之系爭EMBA班全體同學,足見被告本意即在傳述於多數人所周知。綜上,被告自有使告訴人任職系爭中心同事、系爭EMBA班同學周知之意圖,其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要屬無疑。
⑵另衡以目前社會上一般人之道德感情,對於辦公室婚外情仍
齊聲撻伐,認定該人為欠缺婚姻忠誠、自制力不佳、品格低劣,顯足使被指涉者之社會名譽產生貶損,被告身為成年人,又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無不知之理,卻擅加將此等訊息內容傳送予他人,足認其行為時有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於眾之誹謗故意,已該當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2.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本件被告指稱告訴人上開情事,均屬告訴人之私領域事項,而告訴人並非從事公共事務,亦非公眾人物,亦未擔任系爭EMBA班之幹部職務,業據證人李永淞、唐奐、匡一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4、178、18
4頁),是被告所指,顯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真實與否,被告均無從解免散步文字誹謗罪責。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之所以這樣寫,係告訴人一直刺激伊
,一直說喜歡 朱怡潔 ,告訴人雖說已經沒有與朱怡潔在一起,但事實上其等還是在一起,告訴人還說就算離婚,淡水房屋也要分他一半,伊受到這種刺激才會寫這些訊息等語(見他卷第39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討論關於離婚、財產分配等事項,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0、15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因告訴人有無婚外情乙事已有糾紛,被告復聽聞告訴人關於其與朱怡潔之關係、離婚之財產分配等陳述,因而心生不滿,未採取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文字訊息內容,易使人心生畏懼,猶執意為之,主觀上具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益彰甚明。
㈡被告與吳佳玲僅曾在系爭中心之員工旅遊見面,與李永淞、
唐奐、匡一忠僅曾在系爭EMBA班聚會見面,與渠等素無聯絡,未曾就家庭、感情等事項相互討論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5、180、184、207頁),並據證人吳佳玲於偵訊時、證人李永淞、唐奐、匡一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0-172、175-176、178-181、183頁),衡情家庭、感情等均屬私密事項,自無輕易向不相熟識、素無聯繫之人訴苦透露之可能,又被告曾就告訴人婚外情事件向 林傳成 、大學老師及同學、張老師基金會執行長等人訴苦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並據證人林傳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6-190頁),足見被告就告訴人疑似婚外情事件,已向相識孰悉之人相互討論,益徵其無向吳佳玲、李永淞、唐奐、匡一忠訴苦之必要。

1.主旨為「 王頸紅 帶著 小三 正在開房間呢,打個電話給他吧」、「知道 王井紅 上班都在幹嘛嗎6/13下午1點半到二航廈接機大廳與停車場的通道看看吧」之電子郵件非告訴人寄送予被告,[email protected]非告訴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等情,業據證人王景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3頁),是以,尚難認上開2則電子郵件係由告訴人寄送予被告。再者,上開2則電子郵件分別於108年6月13日上午9時59分許、同日下午3時44分許,寄送至被告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等情,此有上開2則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上開2則電子郵件,係於如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行為後4至6月餘寄送予被告,與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已間隔相當時日,尚難以此推認告訴人於107年12月24日、同年月28日、108年1月27日、同年月28日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文字訊息時,未因而心生畏懼,及被告於107年12月28日、108年2月14日傳述附表三所示文字內容時,一般人未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
2.按汽車經由車廂及車窗與外界隔離,汽車上鎖後,若非經破壞車廂、車窗,無從進入汽車內,是以,放置在汽車內之衣物,客觀上非可輕易由他人取得,又證人王景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將該內褲交付被告或其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0
4頁),堪認其主觀上並不欲將該內褲公開予他人知悉。按房間經由牆壁及門窗與外界隔離,門窗上鎖後,若非經破壞門鎖、門窗,無從進入房間內,是以,個人在房間內之活動,客觀上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且證人王景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無計畫要將視訊的影片或照片傳送給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足見其主觀上欲隱密進行該活動而不欲公開。
3.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不怕人知悉通姦乙事,其未感畏懼及名譽受損云云,尚不足採。
五、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朱怡潔、調查上開女性內褲是否為其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10頁)。
然本案經上開調查結果,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女性內褲縱屬朱怡潔所有並遺留在告訴人汽車內,仍不得據此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及社會評價受貶抑,已如前述,故證人朱怡潔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30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修正後刑法第305條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
2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5條、修正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合先敘明。
二、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雙方具有同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犯行,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傳送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內容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方式,傳送涉及告訴人私德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內容文字訊息予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對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損害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為告訴人之配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婚外情糾紛,反而傳送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以文字誹謗告訴人並散布予多數人知悉,已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並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擔任公司人事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定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㈠│陳秀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所示犯罪事實│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事實欄一、㈡│陳秀貞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所示犯罪事實│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時間│方式│內容│├──┼──────┼──────┼────────────┤│1│107年12月24│以LINE傳送右│「附表四所示內容之訊息」│││日下午2時38│揭所示內容之││││分許(起訴書│文字訊息││││誤載為下午2│││││時55分許,應│││││予更正)││││├──────┤├────────────┤││107年12月24││「你們人事翁先生及張小姐│││日下午2時55││」│││分許│││├──┼──────┼──────┼────────────┤│2│107年12月28│同上│「附表四所示內容之訊息」│││日下午2時55││「一天寄一個」│││分許││「先寄信任你的佳玲」│├──┼──────┼──────┼────────────┤│3│108年1月27日│同上│「星期一我就發你全公司知│││上午11時24分││道(按:指王景弘婚外情一│││許││事)」│├──┼──────┼──────┼────────────┤│4│108年1月28日│同上│「附表四所示內容之訊息」│││上午10時11分│││││許││││├──────┤├────────────┤││108年1月28日││「1987蕭雅芸及2831陳泓賓│││上午11時46分││」│││許││「中午前選一個,要不然兩│││││個一起寄」│└──┴──────┴──────┴────────────┘附表三:
┌──┬──────┬──────┬────────┬───┐│編號│時間│方式│內容│對象│├──┼──────┼──────┼────────┼───┤│1│107年12月28│以LINE傳送右│「王景弘你知道│王景弘│││日上午9時15│揭所示內容之│你是有婚姻的人嗎│任職之│││分許│文字訊息予右│……私生活不檢點│系爭中││││揭所示對象│,品格、品德蕩然│心同事│││││無存學校老師都│吳佳玲│││││知道他爸在外養小││││││三,辦公室婚外情││││││。情何以堪」││├──┼──────┼──────┼────────┼───┤│2│107年12月28│以電子郵件帳│同上│同上│││日上午9時40│號〈w0000000│││││分許│[email protected]││││││〉傳送右揭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右揭所││││││示對象之電子││││││郵件帳號│││├──┼──────┼──────┼────────┼───┤│3│108年2月14日│以電子郵件帳│同上│王景弘│││下午3時57分│號〈w0000000││曾就讀│││許│[email protected]││之系爭││││〉傳送右揭所││EMBA班││││示內容之電子││同學李││││郵件予右揭所││永淞、││││示對象之電子││唐奐、││││郵件帳號││匡一忠│└──┴──────┴──────┴────────┴───┘附表四:
┌───────────────────┐│致CPC所有的同仁││││朱怡潔││我的家被你毀了││││王景弘││你知道你是有婚姻的人嗎,你有兩個小孩,一││個國中,一個國中,經常性的欺騙出差、加││班,你苛刻吝嗇常喊沒錢對待家裡,家中的生││活費及小孩的教育費都跟我計計較較的,直││至司法控告事情爆發後,才願意出小孩的教││育費,你是為人父的角色,你的忠誠.責任在││哪裡???私生活不檢點,品格、品德蕩然無存││學校老師都知道他爸在外養小三,辦公室婚││外情。情何以堪││││原來,你把殘忍的一切給了信任你的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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