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1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5年9月15日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簡易庭法官游秀雯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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