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志忠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6-A001部分面積○.○八八三五二公頃作物、編號76-A002部分面積○.○一四五七○公頃作物、編號76-A007部分面積○.○三七九○七公頃作物除去及將編號76-A008部分面積○.○○○○二五公頃鋁製水塔、編號G部分單軌車道拆除,以及應將坐落同段七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A006部分面積
一.三四五七六二公頃作物除去及將編號77-A001部分面積○.○○一八○九公頃鋁製水塔、編號77-A002部分面積○.○○○三一○公頃鋁製水塔、編號77-A003部分面積○.○○四六五七公頃鐵皮造倉庫、編號77-A004部分面積○.○○○○七八公頃鋁製水塔、編號77-A005部分面積○.○○○四四九公頃鐵皮造倉庫、編號77-A015部分面積○.○○三一九八公頃鐵皮造倉庫、編號77-A016部分面積○.○○二○六一公頃鋁製水塔、編號77-A017部分面積○.○○○二八九公頃鋁製水塔及編號B、C、D、E、F單軌車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將前項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肆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6-A001部分面積0.088352公頃作物、編號76-A002部分面積0.01457公頃作物、編號76-A007部分面積0.037907公頃作物除去及將編號76-A008部分面積0.000025公頃鋁製水塔及編號G部分單軌車道拆除,以及應將坐落同段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A006部分面積1.345762公頃作物除去及將編號77-A001部分面積0.001809公頃鋁製水塔、編號77-A002部分面積0.000310公頃鋁製水塔、編號77-A003部分面積0.004657公頃鐵皮造倉庫、編號77-A004部分面積
0.000078公頃鋁製水塔、編號77-A005部分面積0.000449公頃鐵皮造倉庫、編號77-A015部分面積0.003198公頃鐵皮造倉庫、編號77-A016部分面積0.002061公頃鋁製水塔、編號77-A017部分面積0.000289公頃鋁製水塔及編號B、
C、D、E、F單軌車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95年4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2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每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865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2筆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負責管理,而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造林,並分別於83年7月13日及88年1月19日與被告簽訂2份「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書),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至86年9月30日及94年6月16日止,租金依果實分收利益比例計算而折成現金給付,嗣系爭租約書所載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未續訂租約。
(二)依系爭租約書第6條第5、8、9、10款規定:「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甲方(指原告)得終止本租約收回林地。..
.(五)乙方(指被告)擅自砍伐造林木或原有林木者。...(八)乙方違反法令使用租賃物。(九)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者。(十)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者」,及第8條規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及第10條規定:「本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清理計畫及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以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辦法第25條規定:「租地造林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三、造林期限奉准延長,期滿仍未按照造林計畫完成造林者。...五、造林區域內盜伐保留樹、母樹、濫墾及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等情事者。...八、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或契約者。」,以及行政院核定並經臺灣省政府以82年6月17日府業林字第163060號公告「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處理方案」亦明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經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應予收回造林及自公告第四年開始,終止租約強制收回林地。
(三)被告不僅未依照期限改正實施造林,更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並在系爭土地上違約種植蔬菜、荒廢土地、未恢復造林,原告歷年來不斷要求被告不得違反法令使用租賃土地,須限期實施造林,否則將終止系爭租約而收回土地,詎被告逾期未改善,顯未能達系爭租約維護水土保持設施之功能及訂約造林之目的,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政府政策有違,為此原告於93年11月1日分別以豐原十支郵局第130號、第13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未恢復造林而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系爭租約書所載租期於94年6月16日屆滿後,因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故兩造未續定租約。綜上,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為收回系爭土地改種造林木,而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坐落系爭土地上作物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依同法民法第946條第1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被告在交還系爭租地前既仍占有,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無權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及8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參照)。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且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3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
(五)於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為林地,歷年來被告交付之租金以果實分收利益計算而不固定,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且考量系爭土地位在中部橫貫公路梨山與德基路段間,被告違約將系爭土地供作種植高經濟作物蔬菜使用營利等情,則被告應返還利益之額度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合理適當,是以被告占用土地面積計算,被告每年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14,865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非屬超限利用地,且依系爭租約書第6條第9款規定,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者,原告得收回係爭林地,而政府已多次表示復育政策。又原告所屬承辦人員於倉庫中尋找,並無被告所指93年12月24日陳情書,僅找到94年3月25日陳情書,且原告梨山站人員查驗會簽單及原告回函均明確表示依法處理,並未答應被告得違法占用。
(二)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書已載明當事人真意係在於造林之目的,如蘋果樹枯死後,依約被告應種植系爭租約書所載造林數種如香杉、楓香、台灣櫸等植物始符合契約目的,且依系爭租約書記載訂約當時為梨樹20棵、蘋果樹120棵、梨樹74棵、蘋果樹209棵,然鈞院至現場勘驗,遍地均為增植、補植之果樹,被告違約之事實明確,此其一也;再者,目前系爭土地上果樹亦非訂約當時果樹,且毫無造林樹種種植其上(現場之小樹苗係原告起訴後被告補植,自不生補正之效力),被告數十年來顯然毫無依約造林,此其二也,被告違約之情況非常顯著。則被告不僅未依照期限改正實施造林,更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後,荒廢部分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違約種植高麗菜,上揭情形鈞院於勘驗當日均有見到荒廢土地及高麗菜採收後殘留地上之菜葉遺跡,被告顯然違反系爭租約之「造林」約定,更且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8、10款約定。
(三)依兩造契約第6條第9款約定,兩造同意如因政府政策或基於公共利益有使用租賃物者,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造林,前經鈞院於勘驗當日均有見到荒廢土地及增植補植果樹(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3、5款),被告顯然未能達系爭租約維護水土保持設施之功能及訂約造林之目的,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政府政策有違,基於政府造林政策及涵養水源公共利益之需要,原告終止租約收回造林,應認合法適當。
四、證據:提出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影本2件、現場照片影本18件、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各2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文影本1件、剪報影本2件、陳情書影本1件原告梨山站簽影本4件及報告影本1件、原告函稿影本1件為證,及請求訊問證人 黃漢淨 ,並聲請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非屬超限利用之土地,已由被告依法承租,而原告遽然指為違背租約,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僅在空地種植蔬菜,未砍伐樹木,亦未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及第8條。至原告主張被告砍伐系爭土地上林木及原有林木,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1年4月15日91林政字第0911720219號函文內容乃針對原告如何處理,並非以被告為行文之對象,況原告所寄送存證信函未檢附上開函文,亦未引據上開函文內容,尤未主張被告之何種行為涉及如何違約,則原告率然片面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返還,顯屬無據。
(三)上開91年4月15日第0000000000號函文要求原告依其說明三處理期程,明確指出係「山坡地超限利用處理計劃」,然系爭土地「並非超限利用地」(見鈞院卷第28頁系爭租約書),超限利用部分已於租約內予以排除,則系爭土地既非屬上開函文說明三之(一)所稱種植檳榔而列入執行計劃之範圍,更非說明三之(二)所稱違約、違規種植使用之林地,而為合法承租而來。又原告就鄰近全數砍除果樹而種蔬菜之土地,並未主張違約(見鈞院卷第156頁勘驗筆錄),則被告承租林地,均屬多年成長之蘋果樹及梨樹,被告並無違約,自無適用上開函文規定。
(四)林木因生長年代、蟲害或天候、季節、天災地變,均有自然枯死情況,被告係承沿前手種植果樹之耕作方式,且系爭土地,既屬窮山峻嶺、生活供需不便,尤其於88年間921地震後,谷關路段封閉,被告雖於果樹下種植少許蔬菜,以供生活自需,實為情理所容,尤不背於系爭租約內容,此乃增加土地少許利用,既無不利原有地形地貌及水土保持,或影響果樹存在,與砍伐果樹,改種蔬之情事,完全不同。況被告分別於83年、88年間承租之時,即係種植果樹,為原告所明知並予以核准,自不屬於上開函文所指違約違規種植蔬菜、果樹之範圍。
(五)證人丙○○曾分別於93年12月24日及94年3月25日幫被告向原告提出陳情書,用以說明已按原告所提存證信函記載內容辦理改善,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收到陳情書時,當面向丙○○說「這樣就可以了」,然原告未處理上開陳情書,反而起訴主張被告違約,為此請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攜帶上開2份陳情書所為處理批示之原稿到庭查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丙○○。又證人即原告人員黃漢淨於93年3、4月間指示被告種樹,當時被告曾拿樹種向黃漢淨確認,黃漢淨表示可以,至此已無期限問題,且被告已於94年3月23日以前完成造林,則原告於決定提起本件訴訟與否之時,理應審酌上開陳情狀況,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顯未審酌被告所提陳情書及已完成造林等情。
(六)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書既已明定給付租金之標準(見系爭租約書第4條),且系爭土地為高海拔國有林地,既非城市人口稠密利用之都市土地,原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97條依年息10%計價,請求計算不當得利標準,顯違背系爭租約內容,而無可取。
三、證據:提出陳情書影本2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丙○○。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
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2筆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原告負責管理,且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造林,兩造於83年7月13日簽訂編號1185號「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至86年9月30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5頁),並於88年1月19日簽訂編號1186號「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至94年6月16日為止(見本院卷第23頁)。而系爭租約書屬租地造林契約,嗣其所載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未再簽訂租約(見本院卷第179頁、第205頁)。
(二)原告於93年11月1日分別向被告寄送豐原十支郵局第130號、第131號存證信函,被告已於93年1月間收受(見本院卷第73頁、第179頁)。
(三)坐落系爭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6-A001部分面積
0.088352公頃作物、編號76-A002部分面積0.01457公頃作物、編號76-A007部分面積0.037907公頃作物及坐落系爭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7-A006部分面積1.345
762公頃作物乃由被告種植;以及坐落系爭7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76-A008部分面積0.000025公頃鋁製水塔、編號G部分單軌車道,及坐落系爭7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編號77-A001部分面積0.001809公頃鋁製水塔、編號77-A002部分面積0.000310公頃鋁製水塔、編號77-A003部分面積0.004657公頃鐵皮造倉庫、編號77-A004部分面積0.000078公頃鋁製水塔、編號77-A005部分面積0.000449公頃鐵皮造倉庫、編號77-A015部分面積
0.003198公頃鐵皮造倉庫、編號77-A016部分面積0.002061公頃鋁製水塔、編號77-A017部分面積0.000289公頃鋁製水塔、編號B、C、D、E、F單軌車道乃由被告出資興建(見本院卷第195頁)。
二、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得否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坐落系爭土地上作物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主張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坐落系爭土地上作物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同法第451條亦有明文。復按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同法第450第2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同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亦有明文。
2.經查,兩造於83年7月13日簽訂編號1185號系爭租約書,並約定租賃期間至86年9月30日為止,嗣該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為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固因原告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原告仍得依民法450條第2項前段規定終止契約。而原告主張已於93年11月1日分別以豐原十支郵局第130號及第13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已分別於同年11月間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
34、35頁及第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且原告復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94年4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綜上,足認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程序業經補正,於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際,上開編號1185號系爭租約書之租賃關係,已然終止。
3.復查,兩造於88年1月19日簽訂編號1186號系爭租約書,並約定租賃期間至94年6月16日為止,嗣該租賃期間屆滿時,因原告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除去坐落系爭土地上作物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故兩造未再簽訂租約,而本件繫屬日期為94年4月13日等情,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開編號1186號系爭租約書之租賃關係,於其所載租期屆滿時即已消滅。
4.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同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同法第76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書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坐落系爭土地上作物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租約書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所據。
2.復按城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按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租用;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
3.查系爭租約書所載租金乃依果實採取之分收利益比例計算並折成現金給付,此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及第24頁),則系爭租約書所約定租金乃隨每期果實收採取情形而定,其租金數額顯不確定,則本件有關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得參考上開規定計算標準。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93年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元,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且系爭土地位在德基水庫上游集水區,四周均為林地,位置偏遠,交通不便等情,認為依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屬允當,是被告就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11,996元(計算式:[883.52+145.7+379.07+0.25+18.09+3.1+46.57+0.78+4.49+134
57.62+31.98+20.61+2.89]X10X8%=119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4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2日)起至上開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每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1,9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