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末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6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末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伍張、帳單貳張、傳真機壹台及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自述勉持的家境,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藉主持經營六合彩牟利,經營的時間將近1年,對社會治安的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單5張、帳單2張、傳真機1台及計算機1台,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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