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於民國102年間」之記載,應補充為「於民國102年12月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嘉益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提供予證人 陳敏惠 ,使證人陳敏惠得以使用被告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而遂行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顯係參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證人陳敏惠遂行上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營利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圖利聚眾賭博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主犯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司法單位難以迅速循線追緝,且危害金融交易秩序甚鉅;(2)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除於82年間曾有1次賭博之前科紀錄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交通運輸業、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1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7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並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是難謂尚屬其所有,又被告既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正犯連帶原則」之適用,從而,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密碼於本案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