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48號
107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 洪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7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洪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9日14時34分,沿臺東市○○路○○○巷行駛,行經更生路148巷與浙江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目睹攔停後,遂當場填製東警交字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4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07年3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原告對於舉發機關查復結果仍有不服,遂於107年5月1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107年5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T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要旨:
1.事實:原告3/9行經台東市○○路與更生路148巷(起訴狀誤載為168巷)時,適逢綠燈轉黃燈,本人因車速較快所以先減速後(已超過停止線)再左轉浙江路,行使約3至5分鐘後於14時34分遭警方攔檢認為原告違規,因趕搭15時6分火車返回台北,無暇當下爭辯與說明,故先簽領罰單。
2.理由:原告認為應無違規事實,當時適逢綠燈轉黃燈,原告因車速較快所以先減速後(已超過停止線)再左轉浙江路。警方非於前方攔檢恐有誤判之虞。約3-5鐘後始攔查,且開口即問你知道我為什麼攔你嗎?對於違規事實未能主觀確認。另一名女警開單時問男警違規事實要寫甚麼?對於違規事實亦未能主觀確認。警方非於前方立即攔檢,恐有誤認之虞。經洽裁決所,警方僅提供簽取罰單錄影過程,如確有看見,亦應能提供本人違規事實之錄影,惟未有提供。
3.原告要補充當下警員對於違規事實的認定沒有直接告知,第2位員警要開單時,他要寫事由時,他不知道他要寫什麼。原告個人沒有聽到鳴笛,員警當下不是直接跟原告說為什麼紅燈左轉,他是跟原告說你知道為什麼攔你下來嗎?因為原告有印象剛過去路口的紅綠燈時,先是閃黃燈,之後原告因為趕時間所以有加速,後來因為也怕兩邊突然變紅燈後車子會撞到原告,所以原告有先稍微減速後,過了紅綠燈停止線再左轉。員警提到他當下是要停等紅燈的時候看到原告,所以他可能被車子擋到,但是原告前面是沒有車擋住的,所以原告是繼續的往前去過閃黃燈的紅綠燈。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依員警之職務報告內容及原舉發單位函復所載,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號誌轉緩為紅燈後,方駛越停止線而穿越路口左轉,為員警所親睹;又因員警當時係騎乘於系爭機車之正後方,且員警係經過專業訓練,並具有豐富舉發經驗之人員,故對於原告有上述違規行為,應無誤認或錯認之情事。
2.至原告主張對於其違規行為並無舉證云云,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行為之取締,按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然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規定參照),對於此等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員警之認知判斷已足,此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不可期待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以照片、錄影為裁罰依據。另依法務部91年10月24日法律字第0910037755號函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倘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再行製單舉發,係屬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由機關依職權選擇適當方式為之,無待法律規定。若以科學儀器取證之作法,其目的係為加強證明力。前開法務部函釋既已明確揭櫫得以目擊方式逕行舉發闖紅燈,科學儀器採證係為加強證明力並非舉發成立要件。查本件違規係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雖無照片、錄影佐證,惟上開上揭函釋意旨,並不影響違規行為之舉發效力,是以,本處據此裁罰,洵屬有據。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9日14時34分,沿臺東市○○路○○○巷行駛,行經更生路148巷與浙江路口時,有無「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9日14時34分,沿臺東市○○路○○○巷行駛,行經更生路148巷與浙江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掣單舉發,原告雖到案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此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原處分書、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6月1日信警交字第1070014689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66頁、第67頁、第69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1頁及第83頁、第85頁),可認定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份,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份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3.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9日14時34分,沿臺東市○○路○○○巷行駛,行經更生路148巷與浙江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1.本件舉發員警於107年3月9日擔服14時至16時巡邏勤務,在14時33分許,行經臺東市○○路○○○巷與浙江路口停等紅燈時,見前方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無視紅燈號誌及左右來車,由更生路148巷違規左轉至浙江路,恐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遂開啟警示燈與警報器向尾隨其後,並示意原告靠路邊受檢,當時因對方車速過快遂在臺東地檢前適當之路段將其攔下予以盤查等情,業據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記載綦詳,亦核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6月1日信警交字第1070014689號函文說明二、(三)之第2點所載相符,此有上揭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6月1日信警交字第10700146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第77頁至第78頁)。
2.承前所述,本院乃於107年7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通知證人 王靖陞 即本件舉發員警到院證述其如何舉發並目賭系爭機車之違規經過情形;而證人王靖陞先具結證稱:伊當時服巡邏勤務,在台東市○○路○○○巷與浙江路口要停等紅燈的時候,看到一位騎士紅燈左轉,當下伊就開啟警笛,看左右方沒有車,伊就尾隨在普重機187-PQD後面,因為他騎很快,所以 伊才 在靠近臺東地檢署附近攔到他,攔下來時有跟他說他為何在那裡紅燈左轉,他表明在導航在看路,沒有注意就紅燈左轉,伊就跟他說要製單舉發,開單時也有跟他說紅燈左轉,也有告知他繳款期限及到何處繳款,差不多就是這樣子等語,本院復向證人王靖陞訊問當時紅燈左轉的機車只有這台嗎?證人王靖陞答稱:是,只有這台,本院旋即提示頁現場圖內之員警目睹位置,向證人王靖陞訊問其當時目睹原告闖紅燈的位置,跟原告距離大概多遠?證人王靖陞答稱:大概6到7公尺等語。隨後,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187-PQD闖紅燈】:
檔案光碟內容為員警開單舉發過程,原告表明因為我剛剛開導航的時候,沒看清楚所以我才繞回去(員警填單確認原告的住址)。員警繼續填製舉發通知單,原告表明因為我真的趕車子,兩位員警有講紅燈左轉,對,員警填單後,將證件還給原告,員警表明紅燈左轉阿,原告表明好,原告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另一名在旁女員警告知可以三到五天之內到便利商店或郵局繳款,原告表明現在不能繳,三到五天後繳,好。員警將舉發通知單撕下交給原告,員警舉發完成,原告騎機車離去。」,本院再向證人王靖陞確認當時其看到原告車輛,在還沒有超過停止線前,該路口的紅燈是否已經轉換成紅燈了?證人王靖陞答稱:對,已經轉換成紅燈了等語,本院另向證人王靖陞訊問當時其停等紅燈的時候,看到系爭機車紅燈左轉,這台機車在穿過路口前或穿越路口時,有沒有被其他車輛擋住?證人王靖陞答稱:沒有,以上各節有本院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勘驗筆錄、現場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6頁、第141頁)。
3.再按員警逕行舉發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之款定可知,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清晰影片或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本件,雖依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6月27日信警交字第1070017381號函文說明二、(二)所記載:「查本案掣單員警並無原告闖紅燈之違規影像,該路口亦無設置路口監視器,致無法提供原告闖紅燈之影像資料(詳職務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承上開證人王靖陞所具結證述其舉發過程之經過情形,並對照卷附現場圖內所繪之原告行進路線及員警目睹位置(見本院卷第141頁)以觀,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更生路148巷行駛時,證人王靖陞之車輛亦同樣行駛在同向之更生路148巷上,復依本院卷第143頁所附現場照片並參以前揭現場圖內所標示之員警目睹位置係在停止線前方不遠處,則從該現場照片內,除未見有其他障礙物遮蔽證人王靖陞察看更生路148巷之號誌燈及其前方之車輛外,另據證人王靖陞亦證稱:當時其目睹位置距離原告車輛約6至7公尺,且紅燈左轉之機車只有原告車輛這台,於其停等紅燈,看到原告車輛在穿過路口前或穿越路口時,亦無遭其他車輛擋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如此證人王靖陞對於原告車輛之行進路線與更生路148巷之號誌燈狀態,自可清楚看見,進而明確判斷舉發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東市○○路○○○巷行駛,行經更生路148巷與浙江路口時,有無闖紅燈乙節,此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7年6月1日信警交字第1070014689號函文說明二、(四)所載:「本案燈號設置位置並無不當或遭外物遮蔽之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亦可佐證。又審酌證人王靖陞為本件目睹違規事實並為舉發之員警,而其所證述之前揭內容,非但符合經驗法則,又到院具結證述而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衡諸證人王靖陞曾受有警方專業職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及違規事實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是本院綜上事證足認,證人王靖陞所稱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107年3月9日14時34分,沿臺東市○○路○○○巷行駛,行經更生路148巷與浙江路口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應可採認。從而,原告質疑證人王靖陞於停等紅燈時,可能遭其他車輛阻擋視線而有無誤之情,即難可採。
4.至於原告雖又主張:警方非於前方攔檢恐有誤判之虞等語,然據證人王靖陞於本院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證稱:
伊看到原告紅燈左轉,當下伊就開啟警笛,看左右方沒有車,伊就尾隨在系爭機車後面,因為原告騎很快,所以伊才在靠近台東地檢署附近攔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而衡以一般交通執行稽查攔停勤務,員警於目賭行為人違規後之稽查與攔停地點之選擇,除應考量當時道路現場情況、交通車流、原告車速等等因素外,員警尚須顧及原告車輛攔停後所可能造成週圍交通之影響,以及員警自身車輛之安全,因此員警選擇合適之攔停地點,並非一見違規行為人即應立刻將之攔停,乃係經過諸多考量審慎選擇後始為攔停之舉發動作,因此原告上開所稱自無影響本件舉發員警於目睹原告違規闖紅燈後,所為合法之稽查攔停。此外,原告所另主張:當下員警對於違規事實之認定並沒有直接向其告知,且另一名女警開單時,還向男警詢問違規事實要寫甚麼,顯然員警對於違規事實主觀上亦無法確認等語,惟本院先觀諸本件舉發通知單右下角處之填單人及主管職名章欄內係蓋有上開證人王靖陞之職章,可見本件掣單之員警應為證人王靖陞,而非在場之另一名執勤女員警,如此,原告前開主張女員警開單不知道要寫什麼違規事實乙節,已核與本案無涉。況且,再依上揭本院107年7月25日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第
164頁),可知當員警填單完畢後,將證件交還予原告時,員警即向原告表明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而原告旋即答稱:好,且原告亦在舉發通知單內簽名,可見原告上開主張當下員警對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沒有直接向其告知之事,與事實有違,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四)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述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同條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其認定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