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朴交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朴交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查獲當時相片2張」(見警卷第14-1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從嚴處罰酒後駕車行為,以遏止此類犯罪,並保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定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車,即構成犯罪,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是以,依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之3條之規範意旨可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即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以避免法院判決歧異而使部分民眾有心存僥倖之不當觀念。則本件被告張金等經警盤檢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自已該當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無庸另予審酌被告是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張金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深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上路,且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稽查攔檢,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超出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對交通安全業已造成危險,漠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惟念本件幸未釀禍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且騎乘機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及於警詢時自承無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初犯且犯後對於酒後騎車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