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美雲
游進德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2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詹美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進德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美雲、游進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美雲、游進德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2人先前均無犯罪之紀錄,品行良好;皆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詹美雲為家中次女,已婚,目前無業、被告游進德為家中長男,已婚,現經營電腦門市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時皆未受明顯之刺激;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詹美雲、游進德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考量其等因被告詹美雲配偶罹患惡性腫瘤長年臥床、就醫,醫療費用龐大,有卷附交易明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詹美雲在無力負擔之下,一時失慮,向被告游進德借牌投標,欲增加經濟收入,被告游進德則因內心不忍,遂出借牌照供被告詹美雲持以投標,致罹刑典,而其等犯後皆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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