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運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運財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刮刀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增列「扣得刮刀
2支」;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一)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之所以加重處罰,無非在預防使用動力設備而方便大規模盜伐森林之行為,因而擴大竊取者對森林之破壞,是以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經查,被告雖將所竊取之牛樟芝2塊以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運下山,惟據被告陳稱其使用刮刀竊得之牛樟芝係供己食用而於竊得後裝入背包內隨車帶回,惟上開牛樟芝重量僅10公克,尚難僅憑被告為警查獲時,上開牛樟芝置於車內之背包,即認定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專為搬運贓物之運送工具,而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而使用車輛罪相繩,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犯者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而使用車輛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是核本件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刮刀,於國有林班地內竊取牛樟芝2塊,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取之物為牛樟芝2塊(重約10公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刮刀2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第
450條第1項。
(二)森林法第50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92號被告余運財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新店村2鄰小東勢7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運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刮刀,於民國101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南庄鄉第19林班地TWD97(座標X:250365、Y:0000000),在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以上開刮刀竊取牛樟芝2塊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蓬萊林道TWD97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運財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 邱經盛 之證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3│會勘紀錄暨現場查獲│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照片││├──┼─────────┼─────────────┤│4│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之事實。│├──┼─────────┼─────────────┤│5│扣案刮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余運財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副產物而使用車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3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巧庭參考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