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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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2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2656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春塗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一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繼字第二六五六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本件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之管轄,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聲請人經選任為失蹤人王春塗之財產管理人,嗣失蹤人王春塗業經宣告死亡,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王春塗住所地為台北廳大加蚋堡大稻埕怡和巷街59番戶,而「大加蚋堡大稻埕」依現今行政轄區屬大同區,則臺灣士林方法院始屬本件管轄法院,原裁定自有不當,且專屬管轄乃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爰撤銷原裁定並依職權將本件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