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5684號、第69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案件(下稱原起訴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原起訴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辯論終結後,定113年2月27日宣判,有辦案進行簿1紙附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3年3月4日始繫屬本院,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4日新北檢貞博112偵65684字第113902677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既係於原起訴案件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追加起訴。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童泊鈞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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