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0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56號聲請人 陳奕新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柯君重 律師
劉文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100年度訴緝字第26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奕新前經法院以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諭令限制出境,惟被告之子罹患血癌,長期在美國追蹤治療,被告有赴美陪同其子就醫之必要。聲請人不會逃避司法,為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分別著有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故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復拘提無著,爰於85年12月19日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0年11月21日經緝獲歸案,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命以新臺幣1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在案。
(二)被告自陳:前與家人長住美國多年等語,可認其在美國有相當資產、人脈,有充分餘裕在境外生活。準此,被告如在境內,將面對審判執行之風險,若解除被告出境之限制,被告非但可以大幅降低上開風險,還可回歸原本與家人在美國生活之狀態,可認其藉由逃亡以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刑事訴訟程序之動機甚高。況被告前既有因滯留國外未歸而經通緝情形,即難認無滯留國外不歸而逃匿之虞。故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確保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四、綜上,基於保全本件全案審判進行、執行之目的,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被告聲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並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邱光吾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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