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8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3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因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2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同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月18日11時20分許,前至臺中市○○區○○路3段230號4樓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找丙○○,二人在友聯公司樓下中庭相遇後,因丁○○主觀上認為丙○○積欠其債務,而丙○○認為並未積欠債務,兩人因而發生爭執;其後丁○○為逼迫丙○○還錢,徒手毆打丙○○(並未成傷),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丙○○恫嚇稱:「我要讓你兒子斷手斷腳,妳記得是我丁○○講的,妳不用緊張,還沒到放學時間,還要讓妳照顧小孩久一點」等語,使丙○○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詞,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見96年度偵字第3321號卷第21頁),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丙○○在打完麻將後,因欠戊○○先生錢,由伊先代為墊付,乃大家都知道之事,伊向丙○○要回欠伊的錢,當時伊實在很氣,才會與丙○○打架,但伊並沒有對丙○○說恐嚇的話,純係丙○○亂講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到了之後,是甲○○及乙○○○陪我一起上去友聯公司,我們下來之後碰到丁○○,丁○○就對我很兇,然後丁○○就說我欠他錢,然後我就說我何時欠你錢,之後丁○○不讓我走就打我」、「(檢察官問﹕丁○○如何打你?)打我右臉巴掌兩三下」(見原審卷第50頁),「(受命法官問﹕剛才妳陳述丁○○有講一些讓妳害怕的話,是否還記得講什麼?)他說要讓我的小孩斷手斷腳,讓我照顧小孩久一點」、「(受命法官問﹕他說讓你照顧小孩久一點是何意?)因我小孩車禍都是我在照顧他,如果他讓我小孩斷手斷腳,就還必須繼續照顧他」(見原審卷第58頁);復證稱﹕「(檢察官問﹕你們當時事後你離開舞韻卡拉OK之後,內心是否會害怕?)會,很害怕,怕小孩子被別人斷手腳,因為丁○○在友聯公司中庭時候有說要找人去學校找我的小孩」(見原審卷第54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是丁○○講的,他說:「我要讓你兒子斷手斷腳,讓你照顧小孩久一點」(見本院卷第83頁)各等語。而證人丙○○之前揭證述,與被告丁○○自承之伊當天至友聯公司欲向丙○○討債,及有毆打丙○○乙節大致相符;則上開丙○○之證詞,應足採信,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甲○○、乙○○○、丁○○3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甲○○、丁○○主觀上認為丙○○尚積欠其等債務,被告甲○○...並對丙○○脅迫稱:「我 志雄 說的你給我記住,我要給妳兒子斷手斷腳,妳記得是我丁○○講的,妳不用緊張,還沒到放學時間,還要讓妳照顧更久一點」等語(見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10至16行),應係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經本院審理後,僅足以認定被告丁○○就前揭犯罪事實係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尚不符檢察官所認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本院認為此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且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認此部分檢察官係以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起訴,尚有誤認。另公訴意旨除認被告丁○○涉犯上開行為外,同時亦認被告丁○○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迫丙○○還錢,致丙○○心生畏懼,其表示身上沒有錢,不得已而將手上所戴之玉鐲拔下交給被告丁○○,而妨害丙○○行使對於其玉鐲之權利,認被告丁○○係犯強制罪嫌(見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7至10行)。然查:該玉鐲係丙○○自行主動拔下,以期化解當場有無欠債之爭執,且該玉鐲實際上係由丙○○當時男友即被告甲○○取走,並非由被告丁○○取去,此有證人丙○○於原審96年1月8日審理時證謂﹕「(檢察官問﹕為何把手鐲交給丁○○?)因為他一直說我欠他錢,我手上又沒有錢,且手鐲是我向丁○○買的,所以我就把手鐲拔下來交給丁○○」(見原審卷第51頁)可證,另被告甲○○供述﹕「當時丙○○把手鐲拔下來放在桌上,因丁○○不要拿,我就順手把手鐲放在資料袋裏面,丙○○就叫我開車載她回家」(見原審卷第59頁)可參,又依卷附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記載,該玉鐲確係自被告甲○○身上查獲。按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歧異,法院得依自由心證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時,即證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證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證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證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證據,自屬合法,難謂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另被告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被告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證據,自屬合法。被告丁○○雖就丙○○交付玉鐲後,其有無收受,被告丁○○如何到舞韻卡拉OK店,雖前後稍不一致,惟證人丙○○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具結,承擔偽證罪之危險,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甚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以前是有將事情誇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本院斟酌證人丙○○之前後證述及全部之案卷資料,尚難認證人丙○○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為不足採信。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丁○○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經本院調查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之犯罪事實,亦即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丁○○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則被告丁○○並未拿取丙○○自手上拔下而放置於桌上之玉鐲,堪以認定,尚難認被告丁○○此部分有刑法第304條之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係應變更起訴法條,亦有誤認,均予以敘明。
三、被告丁○○前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2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2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丁○○犯行罪證明確,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丁○○主觀上以被害人欠其債務為由,竟以加害身體之事出言恐嚇,對被害人丙○○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恐懼,且助長社會暴戾之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認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檢察此部分之上訴。
貳、被告甲○○、乙○○○、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與丙○○均為朋友關係,因丙○○之子 林莊評 於95年9月12日2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 張炯坤 發生車禍,致林莊評受傷,丙○○乃於同年12月間,委託被告甲○○出面代為處理車禍和解賠償事宜。丙○○與張炯坤嗣於96年1月18日達成和解,張炯坤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442,000元予丙○○及林莊評,張炯坤之前已先行給付現金72,000元,餘款37萬元則由友聯公司開立支票予丙○○。丙○○與張炯坤於96年1月18日11時20分許,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230號4樓之友聯公司欲領取支票,被告甲○○得知上情後,因欲向丙○○索討20萬元賠償金作為協調車禍糾紛之報酬,乃與友人即被告乙○○○隨同丙○○前往。然因友聯公司人員表示因作業問題,當天無法領取全部數額之支票,丙○○即表示將於翌日前來領取。一行人下樓後,張炯坤先行離去,約過10分鐘後,被告丁○○即抵達現場,被告甲○○、乙○○○與丁○○3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被告甲○○、丁○○主觀上認為丙○○尚積欠其等債務,由被告乙○○○猝然以令人無從防備之強暴手段,徒手強行取走丙○○手上所拿取內裝有和解書等文件之資料袋,將之交給被告甲○○保管,而妨害丙○○行使對於該資料袋內所裝文件之權利。丙○○在上開犯罪事實所載遭毆打、脅迫之情況下,迫不得已,而隨被告甲○○、乙○○○與丁○○3人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5號2樓「舞韻卡拉OK」,被告甲○○並在該卡拉OK店內,毆打丙○○,要求丙○○支付20萬元賠償金,並脅迫稱:「再不給錢就要斷手斷腳、再囉唆就要用老虎鉗拔斷你牙齒及手指甲」等語,復自廚房拿出水果刀丟在桌上,要丙○○拿水果刀自己死,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迫使丙○○交出駕照、健保卡及印章等物,而扣留該等物品,妨害丙○○行使對於其駕照、健保卡及印章等物之權利。而丙○○為求脫身,乃佯裝同意於翌日(19日)中午12時,與其等一起前往友聯產物保險公司領取支票,屆時再將兌領之現金交由其等處置,被告甲○○、乙○○○與丁○○等3人始同意讓丙○○離去。丙○○離去後,旋於同日19時許,向警方報案。嗣於96年1月19日13時10分許,被告甲○○與丙○○一起前往上址友聯公司欲領取支票時,在上址1樓為在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致未能得逞,警方並當場自被告甲○○手上扣得資料袋1個(內有丙○○之玉鐲1只、駕照、健保卡各1張、印章1枚及和解書等文件)等情。因認被告甲○○、乙○○○、丁○○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是犯罪事實須憑合法、積極且能為具體證明之證據而為認定,不容以推測理想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亦著有判例。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
三、訊據被告甲○○、乙○○○、丁○○三人均堅決否認有上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犯行,
(一)被告甲○○辯稱﹕伊與丙○○是男女朋友,伊之前幫丙○○處理丙○○兒子車禍之事,並沒有要求給予報酬及簽立本票,伊承認有對丙○○惡言相向,但沒有恐嚇之情事;在卡拉OK店內,伊沒有打丙○○、亦未脅迫丙○○、也沒有從廚房拿水果刀要丙○○拿水果刀自己死;當時在卡拉OK店內丙○○並沒有交駕照、健保卡及印章給伊,那些東西是更早之前在保險公司就放在資料袋裡面一起交給伊,因為是丙○○拜託伊陪她一起去等語。(二)被告乙○○○辯稱﹕伊雖與被告甲○○係朋友關係,但這件事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當天伊沒有拿走丙○○手上的資料袋等語。(三)被告丁○○則辯稱﹕當天是丙○○找伊去的,丙○○說那天會領錢,要還伊錢;當時伊與丙○○有互毆,丙○○錢不還伊等語。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丁○○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無非係以:(一)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業據檢察官令其供前具結,該證人所為之證詞可信度已獲擔保,且被告等在審理時並未主張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亦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原審逕認證人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判決理由亦未敘明證人於偵查中證詞顯不足採信之情況,適用法則顯有錯誤。另被告等在法院調查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之警詢聲明異議,且證人於警詢時,亦無遭違法取供或其他瑕疵,原審驟然排除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適用法則亦有違誤。(二)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交付資料袋之地點在「舞韻卡拉OK」內與被告甲○○所述證人丙○○在「保險公司內」交付資料袋乙節相違,且證人丙○○對於在何地點交付資料袋竟與警詢、偵查中所述相左,更與被告甲○○所辯不符;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甲○○沒有很熟,之前常在一起,至審理時始改稱其係被告甲○○之女友;凡此上開細節均能作為判斷證人丙○○證詞可否採信之依據。原審竟採認證人丙○○於審理時所述,嚴重忽略本案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將近一年,已有相當時日,而該證人於案發當日即96年1月18日即已報警並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證人之記憶最清晰;而其製作偵訊筆錄時,亦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且其警、偵訊之筆錄所述情節一致,應堪採信。原審將證據資料強行割裂,且未敘述證人於警、偵訊所述不採信之理由,即有理由未備之情形。(三)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係證人丙○○拿還玉鐲給伊,而未提及其自己未取玉鐲之事。但嗣後於原審審理時改口之陳述,被告丁○○並未取走玉鐲,是回家途中巧見被告甲○○之車子在舞韻卡拉OK店才進入,則關於證人丙○○交付玉鐲後,被告丁○○有無收受,被告丁○○如何到舞韻卡拉OK店,前後所述已有不符,被告丁○○之辯解,實無足採信之處。再參酌證人丙○○育之證述及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暨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供陳,顯與常理不符。被告等三人一再於同一地點出現,並分別出言恫嚇、出手毆打等情觀之,被告等三人應有犯意聯絡,原審漏未審酌,遽認被告等三人間,無犯意聯絡,行為分工,認事用法違反事理。(四)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之供述,關於為何於96年1月18日到友聯公司、舞韻卡拉OK店之緣由、何人邀約,其前後所述不一;又關於何時取得委託書、駕照、健保卡等物,被告甲○○於偵查中辯稱委託書、印章早在96年1月18日前已交付,原審審理時則改稱駕照、健保卡及印章在保險公司交付,被告甲○○對何時、何地交付何物,前後所述亦屬不一、矛盾。顯然被告甲○○所述關於證人主動在友聯公司或舞韻卡拉OK店交付駕照、健保卡、和解書相關文件等情,與常情不符。原審竟以被告甲○○與證人於審理時供稱雙方為男女朋友,忽視證人於偵查中否認雙方曾經交往之情,逕認證人確實為主動交付證件等資料,認事用法與卷證資料不符,且有違事理。(五)被告甲○○既於偵查中辯稱未帶被告丁○○、乙○○○同行,惟案發當日,從友聯公司到舞韻卡拉OK店,被告丁○○、乙○○○均在場,倘被告等三人未事先聯絡、策劃,何能從始終參與其中?原審雖認定證人、被告甲○○所稱在車上由證人決定到舞韻卡拉OK店,認定證人行動自由未受拘束,但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甲○○於偵查中係辯稱證人約被告甲○○至舞韻卡拉OK店喝酒;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係證述遭被告甲○○、乙○○○脅迫、限制自由而至舞韻卡拉OK店等情。證人與甲○○各自前後所述情節不一,雙方陳述亦存在嚴重矛盾。況證人在友聯公司已受丁○○恫嚇、毆打,已知來者非善意,常人避之唯恐不及,豈會再度主動坐上被告甲○○之車,另赴舞韻卡拉OK店?證人嗣後雖變更證詞,則證人對於究竟是被告甲○○、乙○○○主動提出要送證人回家,抑或證人請求被告甲○○所為,在審理程序已經反覆不定,原審竟未查知,且假設證人所述為真,既然被告甲○○係受證人之請求載送回家,先至舞韻卡拉OK店,何以證人最後是自行搭車離去?證人與被告甲○○既然是男女朋友,為何證人接連在友聯公司、舞韻卡拉OK店遭被告丁○○恫嚇、毆打,何以身為男友之被告甲○○,不親自安全將證人送到家?原審未加以探求事實真相,逕以審理之供述證據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理由與卷內證據資料存有矛盾云云為其論據。
五、惟查:
(一)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歧異,法院得依自由心證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時,即證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證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證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證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證據,自屬合法,難謂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另被告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被告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證據,自屬合法。
(二)證人丙○○於原審97年1月8日審理時,就審判長所詢「當天在友聯公司中庭時,乙○○○有無強行將你手中拿的資料袋取走」之問題,明確證稱﹕「沒有」;於本院97年6月18日審理時亦證稱:有關之證件是伊主動交給被告甲○○的;被告乙○○○沒有強行將伊手中拿走和解書等資料袋。當時伊與被告甲○○是男女朋友關係,以為他們三人是一起的,確實他們沒有搶伊之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82頁反面)。雖證人丙○○對交付資料袋之地點之重要爭點與被告甲○○所供相左;且證人丙○○於警、偵訊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該證人於警、偵訊時所為之證詞,應較值得採信。但證人丙○○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具結,承擔偽證罪之危險,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甚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以前是有將事情誇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本院斟酌證人丙○○之前後證述及全部之案卷資料,尚難認證人丙○○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難以採信。況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經本院調查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之犯罪事實,亦即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3人之認定。
(三)丙○○曾委託被告甲○○處理關於其兒子車禍賠償之事宜,此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6頁),並有委託切結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3頁),且丙○○復證稱:
因被告甲○○係其男友,所以才將資料袋交給甲○○,要甲○○隔天來接伊再一起去保險公司領支票(見原審卷第58頁);既然丙○○曾委託被告甲○○處理關於其兒子車禍賠償事宜,且96年1月18日當天在舞韻卡拉OK店,丙○○係因要求當時男友即被告甲○○於隔日接同她一起前往友聯公司,而將處理和解賠償事宜所需之駕照、健保卡、及印章等文件交付被告甲○○,則被告甲○○持有丙○○之駕照、健保卡、印章等物,在丙○○授權範圍內,自非妨害丙○○行使對於其駕照、健保卡及印章等物之權利。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甲○○所述關於證人主動在友聯公司或舞韻卡拉OK店交付駕照、健保卡、和解書相關文件等情,與常情不符。原審竟以被告甲○○與證人於審理時供稱雙方為男女朋友,忽視證人於偵查中否認雙方曾經交往之情,逕認證人確實為主動交付證件等資料,即有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情事。但被告供述之證據前後雖稍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被告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證據,自屬合法。雖檢察官認被告甲○○對何時、何地交付何物,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且被告所述關於證人主動在友聯公司或舞韻卡拉OK店交付駕照、健保卡、和解書相關文件及印章等情,有違常情等語。但本院斟酌上開說明,復參以證人丙○○業已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具結,承擔偽證罪之危險,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該證人甚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以前是有將事情誇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本院斟酌證人丙○○之前後證述及全部之案卷資料,尚難認證人丙○○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為不足採信。況經本院調查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之犯罪事實,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等3人之認定。
從而,被告等3人就共同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持有丙○○之駕照、健保卡、印章等物,尚不構成強制罪。
(四)證人丙○○於原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在舞韻卡拉OK時,甲○○有無跟你說什麼?)在爭吵時有用三字經罵我。(檢察官問﹕當時他有無跟你講什麼讓你害怕的話?)沒有。(檢察官請庭上提示警卷96年1月19日證人第二次警詢筆錄第3頁之後問﹕究竟甲○○有無對你講這些話?)沒有。(檢察官問﹕那當時你為何在警詢筆錄中會這樣講?)因為我生氣了,有些話是我自己加上去的。(檢察官問﹕你為何在警詢有陳述甲○○有恐嚇妳?)當時他有用三字經罵我,也有用煙灰缸丟我但沒有丟到我,當時我在警詢時因為很生氣,我是他女朋友,他竟然讓我被欺負不管,所以才故意講的比較嚴重。(檢察官請庭上提示偵卷3321號第17頁之後問﹕為何在偵訊時陳述你在警詢陳述均實在,而與今日到庭所述不同?)因為那時候我認為要跟在警詢時所講的話一樣,很擔心講錯話。因為後來看到起訴書的內容才知道事情嚴重且根本沒有乙○○○的事,感到對乙○○○很抱歉,所以今日才實話實說」(見原審卷第52、53頁),並證稱﹕「(審判長問﹕甲○○在舞韻卡拉OK時,有無叫你拿20萬元給他當處理車禍事件的報酬?)沒有。(審判長問﹕當天有無人拿水果刀出來?)沒有。我是因為他們沒有幫我,所以才誇大其詞」(見原審卷第57頁),則被告三人辯稱並無何恐嚇取財犯行,亦非虛妄。
(五)證人丙○○於原審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後來丁○○打你之後,你們又去何處?)後來我要回家,甲○○及乙○○○就說要送我回家,然後到車上的時候,我因為不想讓在家中的父母親知道我發生何事,所以我就找他們一起去舞韻卡拉OK談。當時是甲○○開車載我跟乙○○○一起去的」(見原審卷第50、51頁);「(被告甲○○問﹕當時在保險公司下樓時,是否是妳要求要我載妳回家?)是的」(見原審卷第54頁);及證稱﹕「(審判長問﹕為何之後還要叫甲○○載妳到舞韻卡拉OK?)我是怕那天結束馬上回家的話會碰到丁○○在我家等候,因為他知道我家住何處。我去那裡的目的是希望甲○○、乙○○○能夠幫我,我也要瞭解為何在現場時他們都沒有幫我,是否他們兩人跟丁○○是同一掛的」(見原審卷第5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與丁○○爭吵時,是丁○○打伊而已,其他二人沒有打伊,他們均無不讓伊離開,亦未妨害伊之自由,伊之前係將事情誇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正、反面)。既然證人丙○○係因見其當時男友即被告甲○○於其遭丁○○毆打及恐嚇時未挺身相助,而先要求被告甲○○載伊回家,然後在車上時再主動找甲○○及乙○○○前往舞韻卡拉OK談;則丙○○對於其欲前往何處,顯然具有自主決定權,丙○○當時之行動自由並未受到限制;且被告丁○○並未一同上車前往舞韻卡拉OK;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稱丙○○在遭毆打、脅迫之情況下,迫不得已,而隨被告甲○○、乙○○○、丁○○三人前往舞韻卡拉OK店,認被告甲○○、乙○○○、丁○○三人共同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乙節,尚乏依據。
(六)況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遭被告甲○○、乙○○○脅迫、限制自由而至舞韻卡拉OK店,被告三人有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云云。但丙○○於原審97年1月8日審理時,表示當時警詢時之陳述,是因為伊生氣,有些話是伊自己加上去的;而就其為何於法庭上之證述與其之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不同乙節,亦表示係因當時被告甲○○為伊男友,竟對伊遭被告丁○○欺負乙事坐視不管,故而當時十分生氣,才故意在警察局講得比較嚴重,之後在檢察官偵訊時,則認為要跟警詢時所講的話一樣,後來看到起訴書的內容才知道事情嚴重,且根本沒有被告乙○○○之事,故而才在法庭上實話實說(見原審卷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丙○○亦坦稱:伊以前有將事情誇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證人丙○○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既已具結,承擔偽證罪之危險,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甚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以前是有將事情誇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證人丙○○在原審及本院直接審理,且經交互詰問之下所為之證述,較之前所為之陳述,更值採信。本院斟酌證人丙○○之前後證述及全部之案卷資料,尚難認證人丙○○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詞為不足採信。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經本院調查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有妨害丙○○行動自由之事實,亦即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3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甲○○、乙○○○、丁○○三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院調查結果,亦未發見其他不利於被告甲○○、乙○○○、丁○○3人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有前揭檢察官所指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丁○○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3人犯罪,判決被告甲○○、乙○○○、丁○○3人上開部分均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起訴時,雖未就被告等3人所犯罪嫌表明其各罪之關係,惟依起訴書之敘述及犯罪之時間,尚難認其有實質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依各罪嫌分別論斷,附此敘明。
參、按法院對於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多數訴訟關係之拘,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自可補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5號判決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甲○○、乙○○○、丁○○3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甲○○、丁○○主觀上認為丙○○尚積欠其等債務,被告甲○○乃要求丙○○簽立本票,丙○○不從,丁○○即動手毆打丙○○,並對丙○○脅迫稱:「我志雄說的妳給我記住,我要給妳兒子斷手斷腳,妳記得是我丁○○講的,妳不用緊張,還沒到放學時間,還要讓妳照顧更久一點」,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逼迫丙○○還錢,致丙○○心生畏懼,其表示身上沒有錢,不得已而將手上所戴之玉鐲拔下交給被告丁○○,而妨害丙○○行使對於其玉鐲之權利等語(見起訴書第二頁倒數第7至16行)。揆其真意,係認除被告丁○○觸犯上開犯行外,被告甲○○、乙○○○亦涉犯前揭罪嫌,然原判決就有關被告甲○○、乙○○○是否涉犯上開罪嫌,均未記載於公訴意旨中(見原判決第4頁貳、一倒數第8行),亦未於理由內說明,顯屬判決脫漏之問題,此部分既無判決存在,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僅生補充判決之問題,原判決對此漏未審判部分,本院無從審理,自應由本院另函請原審法院補充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秀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胡文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等3人妨害行動自由部分得上訴。
其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