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海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海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海涯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
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2日晚上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不慎與騎乘腳踏車之 蕭騰祥 發生擦撞交通事故,因而致蕭騰祥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蕭騰祥撤回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張海涯於車禍肇事後,顯可預見有致用路人受傷之高度可能性,竟未留下協助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姓名資料以釐清事故責任,即基於縱然車禍肇事已致他人受傷仍欲逕自離開現場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海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1年11月12日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照片28張(見警卷第8至10、15至25頁)。
㈡、衛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7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蕭騰祥之證述。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竟擅自離開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不顧,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被害人身體,誠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和解,依約給付第一期款項
2萬元,業據被害人於本院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憑,顯有悔意,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