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再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再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沒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4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應補充「被告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借款為名,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及沒收部分應補充「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此次修法新增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因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17號被告鄭再亨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
段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再亨明知其已遭發布通緝,如從事依法投保勞、健保之工作,恐遭循線查獲而根本無應徵此類工作之真意,因缺錢花用,見 胡慧岱 所發送之招募富邦人壽業務員工作傳單,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撥打電話假意與胡慧岱聯繫有意應徵該職缺,並約明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際莊園會客室內面談。會面後表示有意任職,稱遭催繳貸款,並佯稱日後上班領得薪資後從薪資內還款等語,並提供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致胡慧岱陷於錯誤,誤認鄭再亨有意任職,將來有能力還款而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鄭再亨。鄭再亨又於103年5月22日晚間以配偶急病為理由,向胡慧岱另借3000元,致胡慧岱誤信鄭再亨於到職後會還款而如數借與鄭再亨,嗣因胡慧岱撥打鄭再亨電話均失聯,又前往住處後發現鄭再亨並未住於留存地址始悉遭騙。
二、案經胡慧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再亨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慧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立字據及身分證、駕照影本1紙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3000元,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5日
檢察官侯驊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日
書記官李思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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