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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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勞訴字第166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6年度勞訴字第16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壹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