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國七十六年度上重一訴字第一二六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於再審書狀僅恣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不當,而未說明有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列之再審理由,亦未提出聲請再審之證據,有聲請再審狀附卷可稽,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即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從實體上予以駁回,雖不無瑕疵,然於結論,則無二致。抗告意旨猶以其未犯罪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仍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