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54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再華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再華與 吳淑伶 於民國102年間原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後因感情糾紛而發生爭執,吳淑伶表示要分手,吳再華心有不甘,明知吳淑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號9樓國寶江山社區之住處係供人使用之集合式大樓住宅,若在住處內點火引燃物品,將延燒至住宅,並可能致住宅燒燬,詎其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102年5月19日中午12時45分許,趁吳淑伶外出工作時,持吳淑伶先前所交付之第一道門鑰匙開啟其住處的第一道門後,再以不詳方法開啟第二道門後進入其住處(侵入住宅部份未據告訴),旋將當日稍早購買而盛裝於寶特瓶內之汽油潑灑於吳淑伶住處之客廳沙發及三個臥室內之床鋪上,再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火燃燒,隨即逃離現場。嗣火勢延燒致使吳淑伶住處客廳之沙發、臥室內之床鋪三張、燈飾一組、電視一臺、酒櫃一組、鞋櫃一組、火災警示器等物品燒燬,另吳淑伶住處之三個臥室、客廳均有受火熱燒損,而餐廳、玄關、浴室則有受火熱燻燒之情形。後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接獲報案,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抵達上開住處,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撲滅火勢,始致該住宅尚未達於燒燬或喪失效用之程度,也未波及並延燒至其他住戶。旋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吳再華於案發前有進入上址,經吳淑伶指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再華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原審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2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伶、該處住戶 方治中 、 余正雄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3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10頁、第85頁至第86頁),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所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及平面圖、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參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83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決意旨);復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係指已實施點燃引火之媒介物,足以導致目的物之燃燒而言,如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之程度者,即屬放火未遂。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係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者而言,是該項所稱之人,固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惟所謂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並不以起火之時適巧有人使用或有人所在為必要,倘放火之時該他人偶爾他離,仍不得謂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趁告訴人外出工作之際,擅自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明知該處係一集合式大樓住宅,除告訴人外另居住有其他住戶,仍於告訴人住處內潑灑汽油並放火,是被告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因當時告訴人不在上開住處內而有所影響,又被告已著手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惟本件該棟建物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幸未被火勢波及,亦未坍塌、傾圮而仍完好,顯然未因燃燒影響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核屬未遂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二)被告就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因客觀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見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審酌本件被告犯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三年八月,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意旨以被告之父親於其年幼時車禍身亡,母親有暴力傾向,被告從小由外祖父隔代教養,缺乏父母關愛,心理創傷,自幼性格孤僻、偏激且對感情不信任,又僅為國中肄業、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希望求得被害人原諒本件輕情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亦不可採。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感情糾紛,竟不顧告訴人住處係一集合式住宅大樓,貿然對告訴人住處放火洩憤,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產生極高之危害性,自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惟斟酌本案火勢旋經撲滅,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衡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體力工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復說明被告用以放火之打火機及盛裝汽油潑灑之寶特瓶均未扣案,且被告陳稱:上開物品均已丟棄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反面),又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被告為放火行為之102年5月19日距今已逾三年(於原審時),是被告自不可能保留不具經濟價值之上開空保特瓶、打火機,故上開物品雖屬被告所有供犯下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因已滅失故無庸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等規定酌減被告刑期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Ⅰ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
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Ⅲ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Ⅳ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