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索平界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115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89、42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案於本院審理時三名承審法官,其中陳榮和法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8年確定。就陳榮和法官於上開案件之犯罪時間恰與聲請人案件之審理期間重疊,就本案審理時為品質及事實之認定,是否有較為不公平情形,亦未可知。依公平、公正之理念,通常遇此情事,法院應立即重新調查及重新審理該法官所經手之案件,以避免發生不法情事,及以示公平,然本案卻未為調查及重新審理,故顯有不當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前陪席法官陳榮和因「另案」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9年,犯罪所得之財物新臺幣150萬元,應予沒收及追繳沒收確定乙節,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0號、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訴字52號等判決附卷可憑,惟前法官陳榮和上開判決確定案件,並非因聲請人之本案犯職務上之罪,與本案毫無關聯,另前法官陳榮和亦未因本案件違法失職而受懲戒處分,是聲請人以本案前陪席法官陳榮和因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再審理由,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尚有未符,顯有誤解。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前法官陳榮和已因本案而判決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自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何燕蓉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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