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毓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毓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毓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3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民國102年9月13日」),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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