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炳盛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炳盛上訴意旨略以:警員攔查,未在我身上查出毒品,警察問我有無施用毒品,我就承認有使用毒品,是否符合自首或減刑條件云云。本院傳換當時查獲之警員 曾敏瑞 ,據證人曾敏瑞到庭證稱:我當時負責開車,車上同事以車籍資料查驗前方車輛車主身分,發現他是吸毒人口,就請他靠邊停車,並下車出示證件。在打開車門時,我們聞到車內散發刺鼻的燃燒塑膠味道,依我們的經驗,應是K他命燃燒後的味道。我們問他車內有無違禁物品,他先回答沒有,問他可不可以讓我們檢查,他說可以,就在駕駛座旁中央扶手置物箱上的杯架,發現有一張沾有粉末的卡片,當時沒辦法判斷卡片上粉末是何種毒品。再請他把身上東西拿出來,又在他的小口袋發現一個透明殘渣袋。看到這些東西後,我們懷疑他是施用K他命,同事有問他是否施用K他命,並沒有問到海洛因。他回答有施用K他命。但回去檢驗,卡片粉末是三級毒品反應。驗尿結果,K他命部分呈現陰性反應。殘渣袋沒驗出什麼反應,檢驗被告尿液後才發現有海洛因反應等語。依證人曾敏瑞之證詞,雖於檢驗被告尿液後才確知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情事,但被告在驗尿前、在有偵查權之警員於其驗尿後發現其有施用海洛因之前,只承認施用毒品,未承認施用海洛因。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係經警告知其尿液檢驗呈現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後始承認係朋友給其抽的香菸摻有海洛因等語(偵查卷第9頁背面)。按毒品有分第一、二、三級等,一般施用毒品者通常係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等不同種類,所犯罪名不同,被告於警檢驗其尿液發現呈現一級毒品陽性反應前只承認施用毒品,不能認為其在有偵查權之人發現前已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被告不符合自首減刑條件。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