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104號聲請人 謝育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該公示催告裁定送達聲請人後,本院經其聲請於109年11月25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經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本院網路公告全文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0
9年度司催字第28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昶竤企│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3,819元│109年12月10日│VY0000000│││業有限│商業銀行│││││││公司│仁美分行│││││││ 黃宏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