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丑○○寅○○
宜蘭縣蘇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04、36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丑○○、寅○○共同中華民國船舶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0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丙○○係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南天宮(以下簡稱南天宮)管理委員會委員,負責南天宮於民國94年9月間所舉辦之「媽祖文化節繞境祈福活動」,辰○○、乙○○、壬○○、丁○○、戊○○、卯○○、癸○○、酉○○、巳○○、申○○、戌○○、午○○、庚○○、子○○、辛○○、未○○、甲○○(以上十八人已先行依協商程序為判決)、己○○、丑○○、寅○○等二十人則分別係中華民國臺灣省宜蘭縣蘇澳籍「臻得漁三六號」、「捷安六號」、「連慶福一二號」、「主發三六號」、「新聯興一六號」、「臻漁一六號」、「金再隆三八六號」、「金再隆二三六號」、「漁津一二八號」、「金泰興一二號」、「金宏發一二二號」、「合信興六號」、「泉盛六八號」、「益昇一○二號」、「拱榮二三號」、「瑞德漁六號」、「金利鴻六六號」、「三泰九九號」、「大滿慧號」及「進福財號」漁船之船長,丙○○等二十一人均明知中華民國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詎丙○○等二十一人竟基於犯意之聯絡,藉南天宮舉辦「媽祖文化節繞境祈福活動」之機會,於94年9月7日上午,由丙○○擔任海上繞境船隊總指揮,並由辰○○等二十人分別駕駛其所屬前開漁船,自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出發,先於94年9月8日中午抵達福建省連江縣馬祖島,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馬祖南竿島福澳漁港出發後,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於翌日(即9日)集體航行進入大陸地區,並自福建省莆田市秀嶼港上岸,進入福建省湄州地區之廟宇朝拜,迄94年9月15日凌晨,全部船舶始集體返回南方澳漁港。
二、證據:
1、被告己○○、丑○○、寅○○之自白。
2、證人即共犯丙○○、辰○○、乙○○、壬○○、丁○○、戊○○、卯○○、癸○○、酉○○、巳○○、申○○、戌○○、午○○、庚○○、子○○、辛○○、未○○、甲○○之證詞。
3、證人 游太郎郭宗昆 之證詞。
4、莆田市湄洲鎮企業收款收據二件。
5、白沙漁港安檢所進出港記錄一件。
6、福澳漁港安檢所進出港記錄一件
7、航跡圖一份。
8、大陸湄州媽祖神像照片一件。
9、南天宮媽祖船隊登陸行程圖一件。
10、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一巡防區處理宜蘭縣南方澳南天宮媽祖文化節活動全程紀實一份。
11、宜蘭縣媽祖文化節海上巡航祈福活動漁船船員名冊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己○○、丑○○、寅○○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己○○、丑○○、寅○○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己○○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丑○○、寅○○願受科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航行大陸地區之許可)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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