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2764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文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被告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
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且接受採尿送驗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1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3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3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民國112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64公克)
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應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燈泡並未扣案,衡情該
電燈泡價值非高且容易取得,剝奪其所有權所能達成預防犯罪之效果亦屬有限,應認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號被告謝文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12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致生煙霧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經警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涉讀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標號:113A01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試劑篩檢呈陽性反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5公克)扣案可佐。再查,可檢出之藥物濃度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肝腎功能、喝水多寡、排尿量、個人體質、代謝狀況及施用後之採樣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而該確認報告之結果判定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為陰性反應,係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確認檢驗之閾值規定。惟該準則第20條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被告於113年1月20日17時15分許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員警採集之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其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雖判定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4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則為353ng/mL,已超過該機構之可檢出最低濃度值(安非他命為4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40ng/ml),顯見被告於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張亞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