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聖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8列「詎」應更正為「距」。
㈡被告楊聖烽(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本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停等紅燈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爭執警方酒測程序不合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4號被告楊聖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聖烽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號朋友住處飲用酒類,飲用至同日下午3時許結束後返家,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自苗栗縣○○市○○路○段000號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因停等紅燈違規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聖烽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嗣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4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飲酒後有先回家休息,於113年2月11日晚間8時許醒來並用餐後方騎乘機車出門,且當時意識非常清楚,又警員於進行酒測前並無給伊漱口等語。惟查: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經警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員 范能楷 攔查時,警員有主動詢問被告何時飲酒,被告當下表示係於同日下午3時許飲酒結束,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亦與被告警詢筆錄所載查獲過程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據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所示,其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㈣檢測酒精濃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1.檢測前:…⑵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詎測試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可見施測前漱口係為避免距飲酒完畢時未逾15分鐘,致口中尚未揮發之殘留酒液影響測試結果,對受測時距飲酒完畢已逾15分鐘者,並非必要之程序。本案被告係於113年2月11日晚間9時4分許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距其於警詢及本署中自承飲酒完畢之同日下午3時許,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已排除口中尚有未揮發之殘留酒液致影響測試結果之可能。是本件執勤警員依照前揭作業程序規範,經詢明被告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縱於進行酒測前未給予被告礦泉水漱口,核與程序尚屬無違,被告以此引為程序上事項抗辯,要非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