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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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聲再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袁騰煬代理人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受判決人 鍾明軒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等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始屬聲請再審之對象,而應向第二審法院提出。再者,得以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僅有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如不具上開身分之人,即無聲請再審之權。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237號受判決人袁騰煬(原名 袁金輝 )、鍾明軒公共危險等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案件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12號判決受判決人袁騰煬、鍾明軒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上開案件審理後,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為該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屬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再依前揭說明,得以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僅有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而所謂「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係指管轄聲請再審法院之檢察官而言。惟本件再審聲請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非前揭條文所稱之「管轄法院之檢察官」,依法不得對於上開案件向本院聲請再審,本件再審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