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六交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千瑜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罪性質上屬於抽象危險犯,
只要經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以
上,即構成本罪,不以發生具體危險之結果始成立,附此敘
明之)。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因詐欺案件,而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年間曾因犯酒醉駕
車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判處拘
役5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不顧他人與
自己之交通安全,再次酒醉駕車,且此次查獲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是其所為已嚴重影響交通安全
而造成極大之公共危險,與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雅芳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53號
被告黃千瑜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街○○
巷○○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
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8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5
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0年6
月13日21時許,在嘉義市○○路某KTV飲用威士忌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翌(14)日凌晨2時52分,
行經雲林縣大埤鄉國道一號南向247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檢,發現其有酒後駕車情事,經施以酒精測試,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千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
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駕駛車輛前已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
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檢察官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王俊文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㈠、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
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㈢、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