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秀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秀玉於民國108年4月28日8時48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號對面騎樓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李陳春滿 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5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李陳春滿 發覺上開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秀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陳春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罰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據證人李陳春滿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等語,又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識字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郭姿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劉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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