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育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違犯本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偵卷第7頁),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3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5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偵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被告張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
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9日10時
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房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員警為偵辦另案,於該日10時15分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址搜索,並徵得張育誠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育誠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上述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屏建國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書記官郭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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